人民法院报道: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犯罪认定

摘要:以帮助者是否“事前”通谋,是仅认识到他人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展开犯罪活动,还是明知他人诈骗,来认定构成掩隐罪,还是诈骗罪的共犯。在电信诈骗案件中,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共有三种情形:(1)无通谋帮助者在诈骗行为实行终了前未与他人通谋,在诈骗罪既遂且诈骗者取得具有财产性、违法性与确定性的财物后,故意为其提供虚拟货币结算支付的帮助,行为构成掩隐罪。...

人民法院报刊文题为《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的文章,对涉虚拟货币作为支付结算类犯罪的情形进行了总结。

人民法院报道: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犯罪认定

根据对该文的理解我们进行了相关梳理,以下enjoy:

定义

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

是运用“虚拟货币”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财物转移帮助的行为。

背景

1、“支付结算”在电信诈骗中的关键作用

近年来,电信诈骗相关犯罪高发频发,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电诈资金的转移方式直接关乎到公检法机关帮助受害人追回损失的可能性大小。

全国“断卡”专项行动的目的之一便是为了尽可能斩断犯罪分子利用他人银行卡转移资金的可能性。自2020年10月10日“断卡”行动开展以来,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隐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案件呈激增态势。

人民法院报道: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犯罪认定

2、“两高一部”专门出具相关“意见”规定

为加强对电信诈骗及其帮助行为的打击力度,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此《意见(二)》提出了

在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形下,帮助者明知财物为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通过虚拟货币对其予以转换或套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

,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全链条打击电信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关键环节,有力遏制了相关犯罪的高发态势。

3、虚拟货币在支付结算类犯罪中的特殊性

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虚拟货币具有非接触性、去中心化、跨国性、匿名性、便捷性等显著特征,这使得虚拟货币成为犯罪分子漂白涉诈资金的理想货币。

人民法院报道: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犯罪认定

难点

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在此《意见(二)》实践过程中,一系列认定难点也随之显现:

  • 在虚拟货币类结算支付案件中,结算支付的时间较为灵活,可能发生于电信诈骗实施中,也可能是诈骗完成后;

  • 行为人在结算支付过程中,判定行为人是“明知”还是“通谋”的程度较难;

  • 判定难,便会导致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

  • 帮信罪、掩隐罪等罪名易混淆,认定难厘清,影响刑法的精准适用。


认定

《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一文旨在

明晰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认定路径

,避免片面地从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认定犯罪,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

基于此,在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的犯罪认定中,

应把握犯罪所得的特征,掩隐罪与诈骗罪的分界点,以及主观“明知”和“通谋”的产生时间与内容对罪名认定的影响,

从而区分容易混用的罪名。

1、犯罪所得定义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2、犯罪所得特征

判断以虚拟货币转移的对象是否具有犯罪所得的三个特征,

即财产性、刑事违法性、确定性。

具体而言:

  • 财产性:犯罪所得必须是财物,具有流通性、财产价值属性;

  • 刑事违法性:犯罪所得必须是违法行为产生,具有刑法上的不正当性(不包含民事违约或行政违法所获财物);

  • 确定性:犯罪所得财物归属于犯罪分子,有确定的数额。


3、掩隐罪的认定

在掩隐罪的认定中:

  • 主体的确定性,指犯罪所得已确实归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所有;

  • 数额的确定性,指犯罪所得的多少应以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最终取得的数额为准,不包含交易中所使用的资金。

:如冒充专家推荐股票的诈骗类案件中,受害人向诈骗者交付手续费或会员费是犯罪所得,而用于炒股、投资的资金最终不归诈骗者所有,不应计入犯罪所得之中。

总结:虚拟货币结算支付的财物符合以上三个特征,才能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否则此类行为不可能被评价为掩隐罪。

4、掩隐罪与诈骗罪的分界点

界定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是掩隐行为还是上游电信诈骗帮助行为,

以诈骗罪是否“既遂”(可简单理解为诈骗行为已经完结、终了)为分界点。

上游电信诈骗的“既遂”,不仅意味着诈骗行为已经实行终了,此时受害人已经将钱转出自己的账户,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还说明犯罪所得的主体与数额均已确定。以此为标准进行界定:

  • 在既遂之后,

    诈骗行为完结之后,发生的虚拟货币结算支付的行为,是典型的涉嫌掩隐罪;

  • 在既遂之前,

    诈骗行为完结之前,发生的为实施诈骗人员提供虚拟货币结算支付的帮助行为,诈骗者也因此取得了财物,但由于诈骗行为仍在实行或财物还受被害人控制,无法确定最终的被骗数额,此阶段,涉嫌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以虚拟货币炒股诈骗类案件为例,受害人首先会给帮助者转移资金,以获得用于人为操纵的证券平台炒股的虚拟货币,帮助者再将资金转给诈骗者。诈骗者会在证券平台调整股票涨跌,让被害人先部分盈利,后以全部亏损的方式逐步非法占有资金。

总结:在此类案件中,由于诈骗者取得财物后,被害人还可以在平台上通过买涨买跌的方式控制资金,所以诈骗罪还未既遂,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隐罪。

5、事前“通谋”还是“明知”界定

帮信罪的最高刑罚是3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最高10年以上有期徒刑,掩隐罪最高是7年有期徒刑。在虚拟货币结算支付类刑事案件中,提供帮助之人的参与程度不同,决定了其涉嫌罪名的不同。

以帮助者是否“事前”通谋,是仅认识到他人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展开犯罪活动,还是明知他人诈骗,来认定构成掩隐罪,还是诈骗罪的共犯。

“事前”指犯罪实行终了前,“通谋”指帮助者与他人形成意思联络,但不等同于“共谋”,即不需要双方就犯罪进行谋划协商。

在电信诈骗案件中,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共有三种情形:

(1)无通谋

帮助者在诈骗行为实行终了前未与他人通谋,在诈骗罪既遂且诈骗者取得具有财产性、违法性与确定性的财物后,故意为其提供虚拟货币结算支付的帮助,行为构成掩隐罪。

(2)有通谋

帮助者虽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掩隐行为,但在诈骗行为实行终了与他人就诈骗形成了意思联络,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若帮助者在诈骗行为实行终了与他人达成了以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为内容的意思联络,其行为构成帮信罪。

(3)明知

诈骗罪未既遂或财物不具有犯罪所得的三特征,但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还提供虚拟货币结算支付服务的,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却不知道具体实施罪行,应以帮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结: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谋”、“明知”的证明应综合客观证据,包括帮助者的生活经验、与电信诈骗人员的联系渠道与内容、结算支付的时间与方法、获利情况等证据,然后据此对行为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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