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 “时代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刑法规定,将其判定为盗窃罪

摘要:如果采纳管理可能性说,难免会造成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在区分上的不明确。与此相对,有观点主张与传统的Q币等虚拟财物不同,这些虚拟财物是持有者向发行公司购买的,具有债权性质的财产性利益,而比特币更接近于无体物。...

区块链是伴随着比特币而出现的,是保障比特币交易成功运转的底层技术。

区块链的本质是一个分布式账本数据库,

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性。

“区块链 “时代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刑法规定,将其判定为盗窃罪

在区块链网络中每个节点都可以记录整个账本的信息,不会轻易受到任何人的控制,而且某一信息一旦经过验证并最终添加至区块链,基本上是无法进行篡改的。

区块链的这些特性能够有效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因此逐渐被运用于物流、医疗、食品安全等日常领域之中,可以说“区块链+”时代已经悄然到来。

“区块链 “时代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刑法规定,将其判定为盗窃罪

在运用区块链技术最早也是最为成熟的金融领域中,自比特币出现后,以太坊、莱特币等加密货币相继出现。

由于这些加密货币普遍具有较高的价值,通过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获取比特币等事例也因此日渐增多,社会危害性逐步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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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行为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类犯罪,但能否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财产类犯罪则充满争议,值得进一步研究。

比特币的本质属性,持有比特币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被定性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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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本身是一种为了满足人们的需求、可被用于交换、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劳动产品,比特币的商品属性符合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要求,是作为财产犯罪客体的“公私财物”。

我国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比特币属于违禁品,不能被视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

但另一方面却认为刑法不是必然为了保护某种法益才去打击犯罪,刑法真正的任务在于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

“区块链 “时代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刑法规定,将其判定为盗窃罪

具体言之,刑法打击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并不是为了保护持有者对其所属比特币的利益,而是为了打击盗窃行为本身,是为了通过打击盗窃行为来维护社会的稳定。

从而间接承认窃取比特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可是,这一观点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比特币本身并不属于违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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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中国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颁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指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间的兑换业务等规定。

2021年金融委主任刘鹤会议上进一步强调要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

随后,内蒙古、青海及四川等地相继关停了加密货币挖矿项目。但是,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有比特币等加密货币本身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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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原副行长王永利在近期谈到比特币时也表示,比特币作为一个投资品是可以持有的。

因此,不能直接将比特币视为违禁品,从而将持有比特币行为与持有假的钱等行为相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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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若采纳上述观点,认为将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不是为了保护持有者的利益,那么似乎事后应当没收行为人非法获取的比特币及相关联的赃款,而不是返还给此前的比特币持有人,这显然也是不合适的。

财物不限于有体物

在德日等国,主张财物仅限于有体物的观点占据绝对通说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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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体物说指出,“财物”是占据一定物理空间的物体,包括固体、液体、气体三种形态。与该说相对,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只要人类五感可以认知,并以人力能支配该物,即属于“财物”。

若采纳有体物说,因为比特币等加密货币并不会在现实世界中占据物理空间,不属于固体、液体或者气体,

因此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便不能构成财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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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本文认为有体物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具体理由如下。

“有体物说”提出的依据

有体物说的观点肇始于德国,在1870年,针对盗窃电能是否属于盗窃“财物”的问题,德国判例认为,将电能等无形物认定为财物破坏了“财物”一词的使用习惯,财物必须是有体物。

盗窃电能的行为只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另行规定。

于是《德国刑法典》第248条单独设立了盗窃电力罪,与第242条的盗窃罪并行存在。

这一立法体例对日本、韩国等国刑法体例的设置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日本刑法典》在第235条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为盗窃罪”,仅根据该条的文义,并不必然将财物解释为有体物。

可是,之后的第245条规定:“在盗窃罪、强盗罪中,可以将电气视为财物”。

在刑法理论中,出现“可以视为”等字眼的表述,通常被认为属于法律拟制。

因此,多数日本学者主张第245条是法律拟制。

如有观点指出,从第245条的文言出发,将该条作为例示规定是没有道理的。

从电气不是财物,只是例外的作为“财物”处理的旨趣出发,热和冷气等电气以外的能量只好不被包含于“财物”之中。

囿于第245条的存在,不少日本学者虽然承认“管理可能性说”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仍然主张“有体物说”更为妥适,从而将电能、热能、虚拟财产等排除出财物的范畴,除非有刑法的特别规定。

与日本类似,《韩国刑法典》第329条也指明盗窃罪的客体为财物。

但同时也在第346条规定:“盗窃和强盗的犯罪中能够管理的动力,视为财物。”

相较于日本刑法的规定,韩国刑法典没有只将电能例外地视作财物,只要是能够进行管理的动力,均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客体,从而将热能等动力囊括入“财物”的范围之内。

可是,如果既不是有体物,也不是能够进行管理的动力的话,韩国的通说亦认为不属于财物。

究其原因,还是将第346条看作法律上的拟制,而认为财物在本质上只能是有体物。依据上述观点,则比特币就不宜被认定为财物。

“有体物说”的症结所在

应当认为,在“有体物说”提出的年代,将财物限定理解为有体物的观点尚能做到自圆其说。可是,将该观点原封不动地运用于当今社会显然是存在问题的。

在19世纪末,受到当时物理学观念的影响,德国帝国法院认为能量不具有物体性,所以电能不是物,自不能类推适用盗窃罪规定处罚之,而必须由立法者填补此法律漏洞,以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尽管其后的物理学发展已经破除过去的“物质”与“能量”二元观点,认为两者无从区分。

德国刑法学界却依然认为能量不是财物,理由在于从规范的角度出发,财物必须是能够成为直接用手或透过器具窃取的对象,能量只能感受,却不能拿走。

因此,纵使物理学的观点已改变,源自犯罪实际现象所产生的刑法规范与条文,却依然停留在旧的有体物思维来看待何谓动产,从而认为需要透过立法来处理能量的保护需求。

可以说这种观念受到自然科学的影响,力图构建一个一劳永逸的刑法体系来解决之后发生的所有问题。

而如果对已经形成固定范围的概念之内涵进行变更,势必会对已经成形的刑法体系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自然会得出上述结论。

可是,某一概念的内涵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学理念的更新和时代的发展,概念的内涵也必然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否则无法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大量新问题。

因此,对“财物”的范围也理应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

有不少学者看到了有体物说的缺陷,而提出了“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可是这种学说一般认为除有体物外,只有电能、热能等物质能量才具有物理上的管理可能,除此之外的东西就算有事务上的管理可能性,也不是“财物”。

该说破除了严格区分“物质”和“能量”的固化思维,在没有网络或者网络不发达的时代,如此解读“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基本上是妥当的。

可是,网络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促使当今社会成为网络化的社会,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是并行存在的,不能忽视网络空间的独立性与特殊性,误将现实空间作为网络空间的尺度。

比特币等网络虚拟物产生于网络,且在网络中占据独立的空间。

虽然在自然界中缺乏物质实体,但也是特殊的、有客观实在的“物”,而不仅仅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

只要某种网络虚拟物能够被持有人管理且符合财产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就理应成为“财物”。

从这一层面来讲,对虚拟财产的管理可能性,不只是事务的管理可能性,也是物理的管理可能性。

不能仅将能够进行物理管理的对象理解为必须在自然世界中存在物质实体。

还有坚持有体物说的学者认为,管理可能性说的根据并不明确,无法划分出是否属于财物的界限。从保持财物概念明确性的角度出发,有体性说也是更为妥当的。

不是说某一学说在认定犯罪时最为明确,该学说就是最合理的。某一概念的产生在没有类型化之前,其具体范围都是相对模糊的。

但是不能因此否认新概念存在的必要性,而要重视采取怎样的类型化标准才能合理地框定相关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到适时性和明确性相对平衡。

此外,如果说在德日等国采纳管理可能性说的观点,会与德日等国的刑法规定相抵牾,那么我国刑法并未设置“将电能视为财物”这种类似的规定,所以不必拘泥于只将财物解释为有体物,也并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较之于有体物说,管理可能性说基本上是妥当的。

比特币属于无体物,主要的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法中的财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三种类型。

既然比特币属于财物,但却不是有体物,则只能将其归入无体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之中。

如果采纳管理可能性说,难免会造成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在区分上的不明确。

虽然财产性利益与无体物都具有无体性,但是仍不能将二者随意混同。

一般来说,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无形的、财产上的利益,

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与消极利益的减少。

可见财产性利益通常是以债权的形式呈现,这就要求存在债权人与相对应的债务人。

将比特币纳入财产性利益的观点便认为,比特币是无记名的有价证券。

在比特币的应用情境中,虽然交易结算是以比特币的形式为之,但经营者唯有将获取的比特币转化为具体数额的法定货币,才能最终实现该笔交易所指向的经济利益。

与此相对,有观点主张与传统的Q币等虚拟财物不同,这些虚拟财物是持有者向发行公司购买的,具有债权性质的财产性利益,而比特币更接近于无体物。

本文认为,“无体物说”更为妥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有价证券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是由特定的发行证券的机关承担相应的债务。

与有价证券不同,可以将比特币兑换成现金的人员或机构并不是比特币的发行者。

而且,能够将比特币兑换为现金的个人或机构众多,是不特定的,比特币持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故此不能将比特币与有价证券相等同,不能将兑换现金看作一种履行债务的行为,兑换现金的机构或个人也不属于债务人。

之所以比特币与现金能够相互兑换,实际上属于商业上的财物交换行为,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是基于区块链分布式记账技术所建立起的信任机制。

其次,也不存在其他的债务人。

虽然比特币在兑换成现金前,已经被发行者作为虚拟商品存放于区块链网络中,但是网络空间或者比特币的发行者显然不属于债务人,因为比特币持有者无法向这些主体主张债权。

最后,不少财物都需要兑换成现金才能最终获取经济利益,但不会影响将该财物归入有体物或者无体物之中,绝不能说尚未兑换为现金的物品不是无体物。

综上所述,比特币既不是有体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而属于一种产生于网络空间中的无体物,行为人通过合法手段持有比特币即可直接享有对其的所有权。

自然人拥有的此类网络虚拟财产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因为其法律属性就是物,属于虚拟物。

不是只有对客观世界产生直接、有形影响的物体才属于无体物。

窃取比特币成立盗窃罪

既然比特币属于财物,则盗窃比特币的行为自应构成盗窃罪。

可是,有观点认为比特币等加密货币虽然有业务上、法律上的管理可能性,但不能被解释为盗窃罪、侵占罪、赃物罪等犯罪的对象,而只能成立诈骗罪等利得罪。

此观点的前提是认为财产犯罪按行为客体的不同,分为财物罪与利得罪。财物罪的客体是财物,而利得罪的客体是财产性利益。

其中,盗窃罪、侵占罪等罪只能是财物罪,客体限于“财物”,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则既可能成立财物罪,也可能成立利得罪。

即客体是“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这种分类标准在德日等国占据通说的地位。

如前文所述,德日等国的通说同时也将财物限定理解为有体物。

因为比特币不是有体物,所以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不能构成财物罪。

但是此种分类标准仍然是与德日等国的立法体例休戚相关,以最为典型的盗窃罪与诈骗罪作对比,德国、日本、韩国等国的刑法典都明确规定,盗窃罪的客体只能是财物,诈骗罪的客体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如果比特币不是财物又不能被认定为属于财产性利益,则所有违法获取比特币的犯罪都无法成立财产犯。

这种刑事处罚结论不符合民众的期待,同时也不利于有效打击非法获取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的行为。

故而才有观点认为比特币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构成利得型财产犯罪。可是即便将比特币视为财产性利益,仍然会造成处罚上的漏洞。

因为同样是以非法手段获取比特币,诈骗比特币的行为可以成立诈骗罪,而盗窃比特币则无法成罪,此种状况的出现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而且,我国刑法既没有在盗窃罪外另设盗窃电能罪,也没有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并行设置。我国刑法中的“财物”一词具有较大的容量,属于广义上的财物。

因此将比特币视为无体物,以此肯定盗窃罪等犯罪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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